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规范 > 政策法规

河北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6-02-04    点击数:{{pvCount}}    字体:

河北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河北保监局《关于加强辖内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冀保监办发〔2013〕85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包括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

第三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和公估业务,应取得所属机构注册发放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第四条  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省保协”)根据河北保监局授权负责河北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管理,并通过河北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综合信息服务平台(网址:http://hebeiisip.yxybb.com,以下简称“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对执业证书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执业行为管理

第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并建立完整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纸质或电子档案,包括:

(一)基本情况登记表(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文化、从业经历、毕业学校、专兼职情况、免冠照片、有效联系方式等);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学历证、执业证复印件;

(三)委托代理协议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

(四)接受岗前培训、每年度后续教育培训的记录;

(五)诚信记录,包括受到投诉、处分、行政处罚以及受到表彰、奖励等相关资料;

(六)其他有必要存档的资料。

第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公估业务的,必须签署委托协议,并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提供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要求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并出示《执业证书》。

第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委托下列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公估活动:

(一)未持有《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正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的人员;

(三)未与原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并办结离职手续的人员;

(四)严重违反保险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公约和会员单位规章制度,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公估行为的情形。

第九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并组织参加后续教育培训,增强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

第十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销售保险产品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有第十条中第二、三、四、五、六、七、十款及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现所属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公估行为中存在违法违规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省保协报告。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其的委托代理关系。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办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离职申请。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建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考核制度,每年进行考评,考评内容应包括业务技能、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等方面。

第三章  执业证书的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执业证书》实行集中管理。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河北辖内的法人机构或省级分支机构应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本机构《执业证书》登记、注册、打印、发放工作,妥善保管好相关信息管理系统用户名和密码,不得转让、转借、委托其他机构(含分支机构)或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网址:http://iir.circ.gov.cn/,以下简称“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为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进行注册登记,同时将生成的执业证号数据导入综合信息服务平台进行注册登记,并通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打印发放《执业证书》。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至少每月核对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与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数据,确保两系统数据同步、准确。

第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通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为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注册登记,确保数据准确,并通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打印发放《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为其申请《执业证书》:

(一)已经与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了代理合同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或已经取得《执业证书》的;

(二)严重违反保险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公约和会员单位规章制度,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公估行为的情形。

第十九条  《执业证书》应使用全省统一模板(见附件),采用二维码防伪,可供公众查询,有效期三年,并在证书上明示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

(四)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名称及投诉电话;

(五)发证日期;

(六)有效期;

(七)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四章  执业证书的补办和变更

第二十条  《执业证书》遗失或损毁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及时向所属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提出补办申请。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收回原损毁的《执业证书》,根据申请情况对补发原因、时间等内容予以记录,打印并发放新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执业证书》信息发生变化,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及时向所属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收回变更前的《执业证书》,在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同步进行变更后,打印并发放新的《执业证书》。

第五章  执业证书的注销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书》交还给所属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注销:

(一)离职的或委托代理协议、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终止的;

(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三)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停业、解散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代理合同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终止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通过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和综合信息服务平台进行注销操作,并收回《执业证书》。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代理合同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终止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注销数据,并收回《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上述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事由发生之日起未在规定时限内注销的,省保协可在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和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内强制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无法收回被注销的《执业证书》时,应由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执业证书》作废公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保协将依照本办法对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执业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上报河北保监局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上一篇: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下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